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鍾昌霖 相對人李 張彩花 相對人 林裕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司執字第二七九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一三八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李張彩花 主張相對人林裕勳向其借款, 吳梅香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張彩花對相對人林裕勳之債權,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3,200,000元、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5月20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林裕勳屆期未依約清償,相對人張彩花乃據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聲請人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張彩花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林裕勳又未出面處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刻由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事件審理中,系爭不動產如遭拍賣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人係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即抵押人既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由,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合先指明。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主張其債權額為330,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定期審理中。故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7年4月3日就拍賣底價詢問兩造後定期拍賣程序,是聲請人所提確認系爭抵押權權不存在等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該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則聲請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查,本件相對人李張彩花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30,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價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囑託鑑定為3,370,030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前開抵押物受償金額為330,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系爭執行事件若暫予停止,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上開債權金額可能受有損害額,以相對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參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訴訟標的金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共計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等情,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10,0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孟熹┌──────────────────────────────────────────────────────┐│附表:土地│├──┬─────────────────────────────────────┬──────┬──────┤││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南投縣│集集鎮│ 龍泉 ││451-6│24.01│7分之3│鍾昌霖│││││││││││││││││││││││││││││││├──┼───┼────┼────┼────┼────────┼─────────┼──────┼──────┤│002│南投縣│集集鎮│龍泉││451-22│169.99│7分之3│鍾昌霖│││││││││││││││││││││││││││││││├──┼───┼────┼────┼────┼────────┼─────────┼──────┼──────┤│003│南投縣│集集鎮│龍泉││451-18│91.2│全部│鍾昌霖│││││││││││││││││││││││││││││││└──┴───┴────┴────┴────┴────────┴─────────┴──────┴──────┘┌────────────────────────────────────────────────────────┐│附表:建物│├──┬───┬───────┬───────┬────────────────┬───┬──────┬─────┤│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合計│││││├──┼───┼───────┼───────┼────────┼───────┼───┼──────┼─────┤│001│164│名水路二段720│龍泉段451-18地│一層:47.52、二│陽台:13.16│全部│鍾昌霖│││││巷76號│號│層:47.52、三層││││││││││:47.52、屋頂突││││││││││出物(梯間):17.8││││││││││6、合計:1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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