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瓊芳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瓊芳自民國107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1,768,6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6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達成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豐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從業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總計48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總計314,976元,爰依法聲請更生,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含三餐、日常生活用品)3,000元、機車加油費580元、健保費749元、保險費2,937元,且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仰賴聲請人扶養,每月扶養費為7,840元,共計約15,106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以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影本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於106年7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最低清償8,552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6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6年9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而聲請人任職豐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從業員,自107年1月1
日起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可證,業據本院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而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分別各為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機車加油費580元、健保費749元、保險費2,937元(含人壽醫療險2,720元、意外險217元),以及扶養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7,840元(含瓦斯費345元、米費560元、水費75元、有線電視費565元、家用電話費84元、聲請人母親行動電話費211元、生活費6,000元),共計15,106元;縱使將聲請人所稱上開費用全數扣除,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6,894元可清償債務,尚有資力可進行更生程序。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80,16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53,945元(含本金72,283元、利息181,66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69,488元(含本金179,527元、利息301,692元、違約金86,269元、程序費用2,0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20,453元(含本金192,257元、利息425,196元、違約金3,000元、訴訟費及其他費用3,710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2,224,053元。而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及文件資料可知,聲請人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行存摺存款171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郵政存簿存款5元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保單解約金3,87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於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652元、2,869元,而103、104、105年度均為0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