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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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發現機車倒地後即下車察看,因被告並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下車察看之目的,係要看自己之車輛是否遭告訴人所波及,被告並無駕車離去之情形,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並對此坦承不諱」等語,顯有誤會,為此聲請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㈡若原審認定被告車輛與機車之左側把手和車身相互擦撞,則應於被告車輛的側面留下擦撞痕跡,然原審判決僅記載被告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間「某處」擦撞機車之左側把手和車身「附近」等不確定之用語,顯有違明確原則,況被告車輛右側亦無任何擦撞痕跡,是被告應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甚明。又原審既認定被告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間「某處」擦撞機車之左側把手和車身「附近」,為何未將此部位送請鑑定,即率為推論,亦難令人信服;㈢又原審判決理由書中亦載明證人等均未目睹撞擊過程,是渠等所證之事實僅屬間接之事實,縱渠等之證言為真實,亦僅能證明撞擊後所發生之狀態,尚難直接據以推定本案之直接事實;㈣刑法第185條之4係指故意或過失肇事後逃逸之情形,被告並未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即無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形,當無該罪之適用;㈤證人丁○○係證稱:當天調閱肇事現場前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帶,發現有一輛機車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經過等語,並非證述該機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足徵丁○○並無法確認在被告之前所通過者,即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㈥原審雖採用 王義豪 之證詞,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據王義豪所證,被告當時僅距離其約5公尺,王義豪大可直接上前攔停被告,且自事故現場出發,先直行,再左彎一次即到被告住處,被告住處距離事發地點僅約200公尺,何以王義豪未追逐至被告家中,甚而將被告扭送警局,且王義豪證稱被告之車輛右側處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惟被告車輛右側卻無擦撞之痕跡,足見王義豪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㈦又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原審未採納之理由,係以兩車分別擦撞之處,係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附近及機車左側車身,而非鑑定書所提及之被告汽車右側後視鏡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然原審判決理由書一、㈡卻載明係被告汽車之右側前後車門某處擦撞機車之左側把手,從而既係認定被告汽車之右側前後車門某處擦撞機車之左側把手,何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不足採信。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證人丙○○、王義豪、 康淑美 、 陳雅萍 及丁○○之證詞,因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且被告不諳相關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之規定,而未能為實質之詰問,故上開證人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肇事現場確未下車察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自承:當
時綠燈亮時,起步不到1分鐘,聽到伊後方砰1聲,伊本要停下來觀看,但伊坐於後座之兒子 邱聖富 說他會怕,伊想說並非撞到伊,所以就將車開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核與其子邱聖富於警詢證稱:伊爸爸本來要下車察看,但伊說會怕,叫伊爸爸載伊回家,所以伊等就回家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故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有下車察看云云,自不足採信,亦無勘驗偵查錄音帶之必要。邱聖富上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更與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原行駛在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側
,竟突然向右切進靠近機車道位置,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間隔,其右側前後車門間某處因而擦撞機車之左側把手和車身附近,致機車失控(即抓不穩機車把手,機車還是蛇行向前進,後來才倒下來)向右倒,碰到護欄後倒地滑行,告訴人摔出去跌倒等情,亦迭據證人丙○○、證人王義豪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足見當時被告之車輛應僅係些微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力道輕微(否則告訴人之機車應係立即向右傾倒,而非失控蛇行後才向右倒),被告之車輛因輕微之擦撞縱未留下擦痕,亦不違事理。
㈢又丙○○係親身經歷本件車禍者,而王義豪則係目睹整件車
禍之經過,康淑美則係陳述目擊機車倒地後,被告車輛如何離開之經過,渠等均係依其親自見聞事件之經過而為陳述,已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被告辯稱上開證人均未目睹事件之經過,亦不足採。
㈣本件確係被告駕車肇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原審判決書已論述詳實,被告否認肇事,顯係圖卸己責。
㈤而肇事前路口監視器只能拍攝到車輛前方之車牌,致無法看
到出現於監視錄影帶內機車之車牌,然當時被告車輛之前方確有一部機車先經過路口,約3、4秒左右,被告之車輛緊接著通過路口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又肇事地點距離該路口不會超過50公尺等語,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件雖無法由監視錄影帶中得知在被告之前通過路口之機車車號,然綜合丙○○、王義豪及車禍發生地點距離監視器擺放之位置,應可以確定當時在被告車輛前方通過路口之機車確係告訴人所騎乘無疑。
㈥證人王義豪當時係坐在自己之貨車上面,看到被告肇事後,
車速雖有減緩,然後又突然加速逃逸,始駕車追趕等情,亦據證人王義豪於原審證述在卷,雖王義豪當時距離肇事地點不遠,但被告之車輛既未停下來,王義豪又如何走上前攔停。雖被告辯稱:自事故現場出發,先直行,再左彎一次即到伊住處云云,然王義豪又不知被告住於何處,豈知直行再左彎即可到被告住處,參以王義豪於原審證稱:伊趕快開著貨車追被告,追到中苗六線,被告車開入某巷內就不見了等語,核與被告自承行經之路線相同,益徵王義豪確有目擊現場,並自後追趕之情形,確屬真實,而堪採信。
㈦原審判決書係記載「被告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間某處擦撞機
車之左側把手和車身某處」,被告辯稱原審係認定擦撞到機車之左側把手云云,顯係故意誤導法院。至何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據原審判決書論述甚詳,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不足採信。
㈧又我國之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於被告未
選任辯護人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應如何進行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傳訊之證人丙○○、王義豪、康淑美及丁○○,既未經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誤會相關法律之規定。至證人陳雅萍之警詢筆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而原審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與王義豪、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原審以之作為證據,並無違誤。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末查,被告於68年11月30日,雖曾因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後又否認犯行,雖有不當,然考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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