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九號
上訴人 李重耀 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上訴人 海崴 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文斌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文斌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開會討論聯合經營事業(即合併工作),並由上訴人之總經理 李學忠 代表簽署於會議文件,嗣三方自九十年七月起聯合經營事業,所屬員工對外均以聯合經營公司名義為之,惟至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因故宣告結束。在合作期間,伊為配合聯合經營合併工作先行代墊之薪資、勞健保費用、辦公室租金及相關開銷,自得依約定之比例向上訴人求償。經兩造核算上訴人應分攤由伊代墊之金額為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同辦公之期間,即係八里登陸站工程(即NEC案,下稱系爭八里案)之施作期間,該案為兩造於合作期間合作之個案,惟合作關係既已終止,依法應結算並分配損益,然被上訴人所提伊應分擔之款項,均係合作期間伊可能產生之成本,就合作期間之利得則未予計入。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八里案之獲利達美金四十五萬元,則伊應可獲分配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自得以上開得分配之利益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因工程需要向伊商借專業人員,自應支付管理及薪資,而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本息,係以:查兩造及陳文斌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約定合併工作,依合併工作第二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一條、第四條所載,可知系爭會議記錄雖稱三方係合併工作,惟合併工作後之執行主體為被上訴人。再依系爭會議記錄第二條約定及證人陳文斌所證內容,足見系爭會議記錄第二條所指「現有各公司的案源」係指三方原有之案源,且三方原有之案源不納入合併工作後之業務,仍由各公司自行終結。惟因三方約定合併工作後之業務執行主體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及陳文斌事務所原有之案源雖仍由其各自終結,惟因合併工作之故由被上訴人代為執行,且系爭約定之用語,既稱移轉交被上訴人「代為執行」,其真意係指上訴人與陳文斌事務所之原有之案源由被上訴人代為執行,至被上訴人原有之案源自不可能再由其自己「代為執行」。足見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執行之上訴人原有案源,於個案執行完成後,始依系爭約定,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獲利分配;至被上訴人自己原有之案源,仍由其自行執行,無代為執行之問題,自亦無獲利分配之問題。況依證人陳文斌所證,足見系爭八里案係由陳文斌事務所設計,被上訴人為營建管理,皆非上訴人之案件,依系爭會議記錄第二條之約定,系爭八里案執行完畢後縱有獲利須進行分配,亦為陳文斌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八里案是陳文斌承接的事實,且三方合併工作後以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主體,三方之工作人員均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甲○○調度支配,故縱原屬於上訴人事務所之人員李學忠及 洪松男 ,於合併工作期間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甲○○之調度曾參與系爭八里案,然各該參與工作人員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工時報酬,亦非謂系爭八里案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完成之案件。是上訴人以證人陳文斌、慶上光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金前 、洪松男於第一審所為證述抗辯系爭八里案工程為兩造合作之工程案云云,殊不足取。又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重耀支援海崴明細表」,亦將系爭八里案列為被上訴人之案件,並於其下備註:「此項為原告(指被上訴人)本身之業務,故本所不予分攤」,益證系爭八里案,均非合併工作後之業務,而係被上訴人原有之案源,上訴人僅以借調員工之方式支援,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支援人員之工時,並不予分攤盈餘。是無論系爭八里案之利潤若干,上訴人既不得分配該案之利潤,自不得以其所得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聯合合併期間之所有成本負擔協商並達成部分協議,並對於應分擔之費用為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乃兩造聯合經營期間之代墊款及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三方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開會討論聯合經營事業(即合併工作),並已簽署會議文件,其中第一次會議記錄第十五條已載明:「自即日起『新訂』之合約全委由海崴公司(即被上訴人)統一控管執行,但之前已投入之部分開發先期費用,由海崴酌予適度補助原執行開發單位」,則兩造三方於合意聯合經營事業後,所承接之工作個案,應即屬該聯合事業之業務範圍。而系爭八里案,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訂立營建及土木工程契約書(見一審卷第一三六~一四一頁),均在兩造三方合意聯合經營事業之後,則系爭八里案能否謂係被上訴人原有之案源而非兩造三方聯合經營之事業所承接之業務?已非無疑。次查,上訴人提出之「重耀支援海崴明細表」(見一審卷第三一一頁),係就成本列出明細,為證人連家慧所證實(見二審卷第七三頁),並非僅就系爭八里案臚列其員工之薪資成本,雖以〔說明〕註載:「此項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本身之業務,故本所不予分攤」等語,但依證人陳文斌之證述,系爭八里案應係兩造三方共同承接,並分工完成(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且參與該案之訴外人久年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許銘燦及其員工 梁方利 亦證稱上訴人參與該案之設計(見一審卷第一
五三、一五四頁),而上訴人又一再主張該案為兩造合作之個案之一,則上開明細表「說明」之註載,是否足以排除系爭八里案為兩造聯合經營之個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末查,系爭會議記錄第二條所載:「現有各公司之案源移轉交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似僅在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執行上訴人及陳文斌事務所在三方聯合經營事業前尚未結案之工作,與被上訴人執行三方聯合經營事業後承接之業務無關。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八里案係三方聯合經營事業後之個案,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分配該案之利潤,進而為抵銷之主張之認定,非無詳為審酌之必要。原審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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