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30甲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苗130甲線約5公里處時,適有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路肩,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駛近路肩,未與戊○○駕駛之機車保持間隔,致其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戊○○機車之左側,機車失控倒地,戊○○因而受有腹腰鈍挫傷併肝臟挫傷、併少量內出血、腎臟挫傷、胸部挫傷併右胸第8、9、10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臉擦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對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其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
段,發現告訴人戊○○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經過,已坦白承認。前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現場目擊者甲○○、丙○○於偵、審中證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被告之子 邱聖富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互核無誤,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原行駛在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左
側,竟突然向右切進靠近機車道位置,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間隔,其右側前後車門間某處因而擦撞機車之左側把手和車身附近,致機車失控向右倒,碰到護欄後倒地滑行,告訴人摔出去跌倒等情,亦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丙○○(未目睹撞擊過程)於偵、審中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㈢查證人甲○○、丙○○、丁○○均與被告或告訴人素不相
識,無任何仇怨,不致於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證人甲○○雙眼視力達1.8,目睹事故發生時,甫在肇事地點路旁之「和欣商店」(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山柑里4鄰50-4號」左側民宅,地址為山柑里4鄰50-3號)送貨完畢,坐上其停放在該商店前之自用小貨車、發動引擎準備離去,位置約在2車發生擦撞位置後方5公尺處,依其視力及當時距離,看錯之機率甚低;再觀證人丁○○於警詢時描述自小客車之駕駛行為係「一直往右側擠過去」,極為生動,倘非親眼目睹其過程,實難為如此陳述;又證人3人皆於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內即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接受詢問,依其鮮明之記憶陳述所見經過並完成筆錄製作,嗣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與警詢時所述無矛盾或出入,是亦可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而記錯或憑模糊印象猜測之可能性。基於上述,證人甲○○、丙○○、丁○○之證詞俱堪認為可採,足以佐證告訴人戊○○所指述之被害情節。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事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93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駕車駛近路肩,未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復未及時採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遵守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告訴人因所乘機車遭擦撞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則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曾減速靠近路邊,但沒有下車或探頭察看,隨即加速駛離之事實,分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參諸被告自承:「聽到機車咻、碰一聲,然後從我車旁邊滑過去、撞到護欄,然後騎士就飛過去護欄」、「我本來也要下去處理,但是因為小孩子在車上哇哇叫,要我先載他回家,我才先走」等語(本院卷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21頁),及證人邱聖富於警詢中所述:「我聽到後面砰一聲,我爸爸本來要停下來看,但我說我會怕,叫他載我回家,所以我們就回家了」等語(93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在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且無合理、迫切須離開現場理由之情況下,未下車察看或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助,即駕車駛離現場返家,其行為亦該當「逃逸」無疑。
㈥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行經肇事現場時,擬超越在同車道前
方之不詳車號車輛,應注意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示警,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為此注意,竟疏未注意,從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情節。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為據,全未經其餘目擊證人於警、偵訊中提及,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汽車前面當時沒有其他車輛,也沒有要超越其他車輛等語,核與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分駐所警員己○○所證:監視錄影帶中被告車輛前方並沒有看到其他大型車輛等情相符。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過失情節,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難認屬實,為本院所不採,惟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駕
車時也沒有向外偏,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以時速100公里以上自後方駛來,從轎車後面很遠的地方就開始緊急煞車,煞車痕跡很長,後來機車就失控倒地,在地上滑行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現場時,確有向外(路肩)偏移,致
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迭據相關目擊證人指證歷歷,已如前述。
⒉依證人戊○○所證:「我停紅燈時,它是在我後方,等
我綠燈起步後一段距離,它變成在我左側」(本院卷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證人甲○○證稱:「本來機車在前,後來汽車慢慢與機車平行」(同上卷第7頁)等語,參酌證人己○○亦證述其當天調閱肇事現場前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發現有1輛機車從被告所駕車輛前面先過去之情節,可知肇事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非如被告所述行駛在汽車後方。
⒊被告當時行駛在汽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乙節
,已據被告供認無誤,則兩車各行其道,如被告駕車未向外偏移、逼近路肩,告訴人何須閃避、緊急煞車,以致於失控倒地?⒋不論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現場照片16張,均無
法看出告訴人機車倒地前曾在路面上留下任何煞車痕,僅有明顯的機車倒地後刮地痕,無從佐證被告之辯詞。
⒌被告肇事後,甲○○立即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追逐駛離現
場之被告車輛,此據證人甲○○、丙○○證述及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述一致,倘若肇事過程係告訴人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超速行駛而來,因即將追撞而自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未與被告車輛擦撞,亦無可歸責於被告,甲○○當能清楚目擊,則其為何不僅趨前救助告訴人,尚義憤填膺、嘗試追逐被告?⒍基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本件肇事後經警扣押之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1支及告
訴人所駕機車左側煞車把手1支,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二者是否有碰撞接觸之情形,雖鑑定結果認二者表面刮擦痕型態及面積特徵不相符合,且彼此之刮擦痕殘蹟皆與對方之背景成分不同,尚無法逕為研判二者是否有碰撞接觸(見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4年9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40001794號鑑定書),然依前開證人戊○○、甲○○所述,2車擦撞位置分別在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附近及機車左側車身,並不包括汽車之右側後照鏡,故前揭鑑定之結果,並不足憑以認定2車未發生擦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除於68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外,無其他刑事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惟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逃逸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獲得及時救治之機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亦無視證據明確,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且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財產上或精神上補償,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顧正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