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九、八0、九五、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參加南投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時,以五票之差落選,故早於九十三年間即積極部署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相關事宜;詎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第十六屆南投縣第一選區之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為鞏固、衝刺其在第一選區名間鄉埔中村之選情、得票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名間鄉鄉民代表 蔡世谷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蔡世谷帶其前往拜訪埔中村老村長 陳彬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為 陳兵 ),被告即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攜帶六盒奶油酥餅擬贈與陳彬,請求陳彬於年底之縣議員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惟當日被告因故遲延甚久,蔡世谷於約定之名間鄉名崗國民小學附近之寺廟等待之空檔,與友人飲酒至酒醉狀態,致被告與蔡世谷碰面後,未能一齊前往。嗣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被告又偕同綽號「弟弟」之不詳姓名男子,仍續前犯意,攜帶二盒大甲奶油酥餅前往陳彬位於名間鄉埔中村埔中巷十五之三號住處,贈送陳彬,請求陳彬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繼於九十四年七月份某日,被告為鞏固、拉抬其在南投縣南投市漳興里之選情、得票數,復透過友人 蕭獻文 贈送水蜜桃水果禮盒予現任漳興里里長 謝慶同 ,行求謝慶同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外,另亦請謝慶同能夠當其樁腳,藉以影響南投市檳榔聯誼會會員之選票。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賄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且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觀諸卷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被告與證人 鄭銘輝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曾以電話委請鄭銘輝代購奶油酥餅俾贈送選舉樁腳,翌日,鄭銘輝即告知被告,其擬於近期內將奶油酥餅十五件(每件八盒)及瓦餅二百盒載送至被告住處,並表示毋庸付款等情;嗣鄭銘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其確將酥餅及瓦餅親送至被告住處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收受鄭銘輝所贊助百餘盒酥餅及二百盒瓦餅之情事,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而依卷附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證人蔡世谷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除與蔡世谷談論「竹圍」、「赤水」等地區選舉時票箱分布情形外,並要求蔡世谷「你撥一天跟我去走一走,我那禮盒的餅,放久會壞掉,原本要選給我們的,就……」(第九十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另證人陳彬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被告曾偕同一綽號「弟弟」之不詳姓名者至其住處拜訪,並致贈二盒大甲裕珍馨奶油酥餅,向其表示將參選縣議員,希望其投票支持等語。則陳彬在檢察官偵查及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傳聞例外規定,而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受贈鄭銘輝贊助如此大量之酥餅及瓦餅,是否為部署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被告恐餅干禮盒擱置日久影響品質而要求蔡世谷撥冗陪其前往致送,彼等餽贈之對象是否即為包括陳彬在內之選民?何以陳彬上開供述所指被告要求其投票支持時所致贈之物品恰與鄭銘輝贊助被告者同為酥餅?凡此均攸關被告本件被訴賄選犯行存否之認定,自待研求。乃原判決未綜合上開事據互相印證,詳為論述,獨就陳彬上開證言,以其係單一片面之指述,予以摒棄不採,已難謂為適合。又原判決就陳彬上開證言,係以陳彬嗣於第一審已改稱當時其家中適有喜事,致其誤認置於家中之酥餅係被告所贈云者,核與其上開供述已有不符,且陳彬雖指被告至其住處致贈酥餅時,其配偶亦在場,該酥餅嗣皆由其父食用殆盡等語,但據證人即陳彬配偶 卓新 證稱被告是否曾至其住處並贈送酥餅,已不復記憶,自無從佐證陳彬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屬實,再參以陳彬之父年事甚高,衡情應無獨食用該酥餅之可能云云為由,因認陳彬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然卓新之證言縱無從佐證陳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仍與該供述尚無扞格,而陳彬於調查站所言其父獨食酥餅一事,似亦非吾人日常經驗之所無,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二)、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又行為人所交付者是否為行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原判決既援引證人即南投縣南投市漳興里里長 謝慶豐 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蕭獻文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認被告確有經由蕭獻文轉送水蜜桃禮盒予謝慶豐之事實,則被告贈送該禮盒是否出於約使投票權人謝慶豐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主觀意圖?抑或僅為酬謝謝慶豐擔任被告選舉樁腳之辛勞?該禮盒客觀上是否足為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賂?苟被告贈送該禮盒,於主觀上有行求賄選之犯意,謝慶豐收受時是否知情?均攸關被告本件被訴賄選犯行之認定,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予辨明,徒以被告與謝慶豐為多年友人,彼此平日互有餽贈往來,於本件案發檢調約談前向均支持被告,此次選舉仍為被告樁腳云者,即認被告致送禮盒,兼有聯絡感情、凝聚力量,以為將來選舉鋪路之意,與賄選係以金錢財物動搖投票權人之選舉動向有別,遽為無罪之諭知,此項論述,已嫌率斷。且謝慶豐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係於家中收到被告贈送之禮盒,被告要求其於選舉中投票支持等語(第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此審判外之陳述,有無合於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該陳述苟屬非虛,其所指被告贈送禮盒與要求投票支持二者間,究有無對價關係?投票權人謝慶豐收受該禮盒時,是否認知被告約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之意思表示?凡此亦均與被告有無賄選待證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辨明,並為必要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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