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九號
上訴人甲○○
街1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禠奪公權二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係以行為人明知所述不實,而本於真確之惡意而有使他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並非不實,或並非明知不實而不具惡意,縱表達詞句不當,尚難論以該罪。本件系爭文宣上附有買賣協議書影本,且告訴人 賴儀松 亦自承係出賣人,文宣所載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晉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川公司)執照,並非虛構不實,而晉川公司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彰化縣砂石價格即飆漲,當時係由民進黨之 周清玉 任縣長,告訴人係屬民進黨,隨後出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任委員,上訴人依上開客觀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質疑,是否具有真確之惡意,容非無疑;且共同被告 游國相 (原審另行審結)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期間亦散發載有「向特權挑戰求正義‥‥‥,請問主委賺錢的好辦法,砂石為何起大價﹖周清玉核發晉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執照給賴儀松,轉手一張紙一百萬」之傳單,經原法院以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О四號判決游國相無罪確定,上訴人於系爭文宣進一步指摘:「真替 員林 鎮民擔心,擔心您一向知道抓住權勢及A錢的手法」、「在『清廉』的背後隱藏多少不為人知的官商勾結」、「我擔心一旦您選上以後,手握員 林鎮民 的生殺大權,仍要依照以往方式A錢」、「政客披著政黨外衣,用政治力遂行政黨外遇,謀取類似砂石牌的私人利益」等語,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何況此部分屬於候選人之信用、人品、操守等事項,係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上訴人有何為不實傳播之惡意存在。另上開係屬揶揄、嘲諷之語句,不能依此即推認上訴人係基於惡意,自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系爭公開信內容均屬真實,告訴人亦陳稱砂石牌照以一萬多元就可以申請到,告訴人要價一百萬元,顯足令上訴人合理相信具有特權。雖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周清玉任縣長期間核准一百七十家之砂石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前開各家是否有以同樣價格轉賣?又相關申請砂石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遭駁回之數量或案件申辦情形如何?本案買賣價格一百萬元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及商業習慣?原審均未查明,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就告訴人要價高達一百萬元,怎可謂無「特權」之合理懷疑?又原判決謂:「晉川公司之執照係於公告禁採前核准,『難謂係基於一般人難能之特權』;審之商場買賣,買賣雙方各自盤算利益後,始決定交易價格乃屬常情」;但「難謂係基於一般人難能之特權」、「商場習慣」,究何所指,原判決均未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本件系爭文宣標題為:「給自認『清廉、用心』的民進黨鎮長候選人—賴儀松的一封公開信」,內載:「真替員林鎮民擔心,擔心您一向知道抓住權勢及A錢的手法」、「在『清廉』的背後隱藏多少不為人知的官商勾結」、「我擔心一旦您選上以後,手握員林鎮民的生殺大權,仍要依照以往方式A錢」、「政客披著政黨外衣,用政治力遂行政黨外遇,謀取類似砂石牌的私人利益」等語,雖同時附有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晉川公司砂石買賣契約書,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有上開買賣之事實,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至㈥詳為說明晉川公司僅有公司執照並無採砂石許可權,上訴人對該公司無法進行採砂石等情知之甚明,而彰化縣政府並無准否砂石公司設立權限,且申請砂石公司設立登記,無需檢附採礦區證明,任何人均可依法申請,並無特權可言,上訴人所購買係晉川公司之公司執照,與彰化縣政府職掌無關,上訴人竟以上開買賣協議書為據,再利用鋪陳周清玉擔任彰化縣長期間,告訴人為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主委,指摘告訴人利用特權取得砂石公司轉賣謀利,為屬虛偽不實。又彰化縣政府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核發砂石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總計高達一百七十家,上訴人辯稱係因彰化縣政府凍結砂石公司執照,告訴人始能高價出售謀利,亦屬不實。再游國相於八十五年間競選國大代表期間,業已製作內容載有:「周清玉核發晉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執照給賴儀松,轉手一張紙一百萬!」之文宣,經檢察官以游國相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另案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О四號判決游國相無罪確定,上訴人在該案件為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該案上訴審到庭作證,於本件選舉再度以此事攻擊告訴人,顯然上訴人確實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上開不實之事甚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按原判決已認定本件文宣內容係屬不實,且其內容直指告訴人「知道抓住權勢及A錢的手法」、「要依照以往方式A錢」,並非單純屬於提出具體之事實,使選民就候選人之信用、人品、操守作公評之事項,又其使用之語句,亦非屬揶揄、嘲諷而已,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而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文宣內容係屬不實,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適用之餘地。至原法院上開另案固判決游國相無罪,但該案件之文宣內容係與本件不同,並無如本件上開惡意之攻擊文字,該案判決結果,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㈣㈤詳為說明申請砂石公司設立登記,任何人均可依法申請,並無特權可言,上訴人所購買係晉川公司之公司執照,與彰化縣政府職掌無關,及上訴人應係欲經營六輕填海工作,急需公司執照申請發票,才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晉川砂石公司之公司執照,且僅給付二十萬元訂金後,即未繼續履約,旋將上開買賣協議書交予游國相於前次選舉時使用,其是否確有買受上開公司執照之真意或者意在取得買賣契約作為競選攻擊之籌碼已有可疑之理由,經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人是否有砂石公司執照轉賣情形,當時轉賣行情或商業習慣如何及有無申請案件遭駁回及其數量如何等,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傳播不實事項之認定,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且縱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就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予以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