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七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87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
供作眷屬宿舍借予於原告機關服務之被告使用,並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74年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下稱第14927
號函),准予被告於退休後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系
爭房屋於民國89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
新地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即要求原告配合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系爭房屋之騰空返還,故原告於98
年3月19日依此發函通知被告於三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即應屬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應屬前開第1492
7號函所指「宿舍處理」之續住期限。詎料被告遲未返還,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屬原告機關退休人員而受配借系爭房屋居
住,惟系爭房屋於9年11月30日即已建築完成,原告卻遲至
93年4月15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並以都市更新計畫為由請
求被告返還,實已侵害被告於此84年間就系爭房屋無產權登
記之信賴,且第14927號函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
止之意,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局給字第12745號函釋(
下稱第12745號函),係指機關興建職務宿舍、應各機關學
校發展需要、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之情形,並
未包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內。另系爭房屋既已於89年6月
26日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計畫地區,原告即應依國有宿舍
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第陸、二、㈠、
1、2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
理要點)第6點、第8點之規定,於95年12月31日前報核並
通知被告領取拆遷補助費,惟原告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告喪
失得領取補助費之權利,不能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進而損及
被告之利益。此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始為善意,應推定
適法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機關退休人員,於其任職期間即受配借並居住於
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性質屬眷屬宿舍之系爭
房屋內迄今。
㈡、系爭房屋於89年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
地區,財政局即以北市財管字第09630917900號函要求原告
配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系爭房屋之騰空返還。原告並
於98年3月19日以警署後字第0980073059號函(下稱催告函
)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且於98年
3月23日送達被告。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14927號函稱:「一、七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
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
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
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
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第12745號函稱:「前開院函
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
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
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廢止。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一○五四一號令廢止該辦法
;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
一○五四四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
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
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
屬於處理之範圍。」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
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既係以原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身分受配借系爭房屋
居住,雖未定期限,惟於被告退休而喪失該身分時,應屬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完畢,依前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
之規定,即應負返還之義務。故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原告,
於被告退休時,即得代國家對被告主張依使用物返還及所有
物返還之權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固抗辯其依第14927號函,得續住於系爭房屋至宿舍處
理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應不包含因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在內等語,並舉第12745號函為證。惟查,第12745號函
文固就第14927號函所稱「處理」為解釋,認除原有規定之
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方法外,就機關
興建職務宿舍、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改變用途或因公共
設施需要而拆除等,原眷屬宿舍所有人欲就該眷屬宿舍及其
基地移作他用時之情形,均屬原機關得向受配借人收回宿舍
、受配借人續住該宿舍最終期限之「處理」範圍。惟考其解
釋方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係以例示方式說明「處理」之內
涵,而非列舉該等項目作為排他性的定義,且系爭房屋既受
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區域,則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得在更新
地區內實施拆除、改建、重新興建等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其性質與第12745號函所例示者相同,均屬宿舍所有人欲
收回其眷屬宿舍而重新利用該基地之情形,故原告據此發函
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應屬第14927號函所指「宿舍處
理」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復抗辯原告應依處理方案第陸、二、㈠、1、2
點及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於95年12月31日前通知被告,
惟原告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告喪失得領取補助費之權利等語
,惟處理方案第陸、二、㈠、1、2點及處理要點第8點,
均係規定眷舍房地若以騰空標售之方式處理時,其合法現住
人自行遷出時,得得領取一次性補助費或享輔購住宅之優惠
,處理要點第6條則係規定各機關學校就眷舍房地擬辦理騰
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
理,除與本件情形不符外,亦未使原告負有通知被告之義務
,且被告得否領取拆遷補助費,亦屬其是否該當相關要件而
得請求原告為給付性行政處分之問題,與原告得否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屋無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受配借於系爭房屋,係本於其原屬原告單位人員
之身分,與系爭房屋有無為房屋第一次登記無關,亦無信賴
登記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遲至93年4月15日始完成第一次
登記,並以都市更新計畫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實已侵害被告
就系爭房屋無產權登記之信賴云云,亦顯有誤會。故綜上,
被告既無續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470條所定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
的於其退休時業已完畢,且經原告發函催告應於催告函到即
98年3月23日起三個月內即98年6月23日前應返還系爭房屋
,故被告於斯時起即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至其返還為止,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固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屬善意,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
權利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
語,惟查,被告於收受催告函之98年3月23日起,即知占有
系爭房屋恐已無合法使用權,故於斯時起即非屬善意占有人
,自無從主張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面積及房屋現值作為相當於租
金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房屋課稅現值55,400元
,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3,422,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使用面積5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7,100元=3,422,10
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14,490元(計算式:【55
,400元+3,422,100元】×5%÷12月=14,490元),作
為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以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3064400號函○○○
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已久,短期
內實難另覓安身,且臺北市政府於89年6月26日即將系爭房
屋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財政局於96年3月26日始發函原告
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亦遲至98年7月23日始提起
本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顯見系爭房屋之返還就原告而言並無
急迫性,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被告之境況及原告之利益,
爰就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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