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1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1會,會期自82年12月起至84年8月止(下稱系爭合會),於每月1日標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而上訴人以其本身之名義參加1會,且於83年1月標得會款,詎上訴人自83年9月起共計12個月、合計24,000元之死會會款均未給付,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嗣原審調查審認後,經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參加系爭合會,且伊與被上訴人僅有購買保險之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於83年1月標得會款,詎上訴人自83年9月起共計12個月、合計24,000元之死會會款均未給付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參加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份為證,惟該會單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憑會單上有上訴人之姓名,即認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而一般合會得標會款,均為數十萬元以上,會首交付會款,應有簽收單據或足以證明交付之單據以為憑證,然被上訴人自陳會錢收齊並未給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另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沒有見過上訴人,僅聽過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付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甲○○則證稱:我是知道被上訴人有起會,但是上訴人有無跟會我不清楚,沒有印象看過 陳明華 ,我跟他是有生意上的往來,我沒有看過他去繳會錢,會員部分我不是全部都知道。(見本院卷第59頁),則證人之證詞亦均係由被上訴人處聽聞,非親自見聞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況被上訴人自陳,並無他人使用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另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查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記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確為上訴人所使用,惟友人間互相告知電話號碼本極為平常,是縱此電話號碼曾為上訴人所使用,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使用此電話號碼等情無誤,然兩造就有招攬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故得悉電話號碼亦不違背一般常情,是縱該電話號碼確為上訴人使用,仍難據以推論上訴人確曾參加系爭合會,應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自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