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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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3號再抗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473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僅泛言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本院前揭第二審裁定,係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6年12月28日通知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讓與證明,再抗告人已於97年1月2日收受通知之送達,再抗告人並未遵行,97年1月10日原法院再為通知,限再抗告人於通知到達10日內補正,97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惟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280號執行卷足稽;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業已提出債權讓渡書二紙、及債權讓與公告,堪認再抗告人之債權為真正等語;惟查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甲○○、乙○○及丁○○等3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額,經核與再抗告人所提出讓渡書之債務人為甲○○1人,債權額均有未符,有原法院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13頁);原法院通知補正合法之讓渡書,並無可議等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核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未據具體指明本院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仍持陳詞,任意指摘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不當,其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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