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208號聲請人 區紹祺台灣謝瑞麟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詎聲請人附具之資料有所欠缺,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函、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該通知已於97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正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餘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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