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66號、96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前於97年1月11日裁定准予被告等交保後,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仍准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乙○○仍准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列住居所暨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上列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繼之本院於96年11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等後,認前揭情形仍然存在,被告三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甲○○、乙○○羈押期間均自96年11月13日起延長二月。茲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本案基礎事實已明,被告等於案發後並無逃亡行為,且同案共犯丙○○亦已到案接受審判,且自開審以來,全案卷證均已扣案及公開,要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等雖經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但案未審結尚無刑罰之量處,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外,更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二人將有不願接受執行而棄保潛逃之情形,為使本件審判程序能平順進行,是被告甲○○若能提出新臺幣二百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乙○○若能提出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並均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列之住居所暨禁止出境、出海,則認無礙於後續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前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准被告二人交保,交保金額亦同上開金額,而被告二人業已於97年1月14日向本院繳納同額之現金,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既已繳畢保證金,故毋庸依本裁定再行繳納任何保證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劉景宜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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