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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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9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離婚,自出生起皆由母親扶養,父親從未負擔生活費用,又母親無兄弟,希望由聲請人傳承香火,且認更改為母姓後,對其將來有幫助,故聲請准予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其母親兄弟之除戶謄本為證,而聲請人生父丙○○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依前揭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認為無論聲請人從父姓或從母姓,均不影響所謂「香火之傳承交代」,姓氏僅是舊時代為區分後代子孫奉祀先人之簡易區別,且隱含重男輕女之意,亦即應著重於祭祀先人之誠心真意而非姓氏,惟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綜審上情,認聲請人父母已離婚,而生父丙○○未曾關心聲請人,亦未盡扶養義務逾二年,聲請人維持冠父姓堪認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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