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訴人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
送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上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除請求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二百六十七萬元外,其餘聲明皆係對其他案件不服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定其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四百六十二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七萬零一百零七元,合計一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