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③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④九十年九月三日製作之電話通話記錄單、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