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丙○○損壞他人之主臥室牆壁、房門、櫥櫃、桌椅、玻璃(原審判決漏載為桌椅、櫥櫃抽屜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引用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又指稱:㈠案發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 黃福氣 ,非告訴人甲○○,且甲○○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7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1-4樓及7樓為甲○○使用,故由甲○○負責點交;5、6樓為丙○○使用,同意置放其中物品作廢棄物處理」可見本案建物5、6樓內之物品並非甲○○所有而為丙○○所有,是甲○○並非本件有權告訴之人;㈡刑法第2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相關器物不堪使用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於建物室內主臥室、門扇、桌椅等物以噴漆噴上「強奪財物」、「無情」等是,僅造成外觀上困擾,並未使失去效用,是原判決並未審查詳究,自屬率斷,顯非適法。
三、惟查:㈠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②系爭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固經案外人黃福氣於92年1月21日取得本院92高貴民良91執字第718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91執7189號執行卷第172頁)而取得所有權,然該建物之前所有權人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承公司)於拍賣前已將該建物之6樓借予告訴人甲○○及被告丙○○使用,此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80年搬進去時,1樓到5樓是辦公室,7樓是會議室,6樓是我們的住家」、「(問:家暴事件發生後,你與告訴人有無分居?)家暴發生後,告訴人都住在外面沒有回來」、「5樓本來是辦公室開放的空間,怕被告的家暴行為,所以請公司總務加裝隔間門;6樓除了主臥室及我婆婆的房間及廚房外,還有小孩房間及客廳」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6樓是我們私人住處,我與我媽媽住,6樓的家具、門窗、桌椅是我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對照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80年未離婚前即入住系爭建物6樓,顯已得前所有權人高承公司同意出借而住居使用,且該6樓既有主臥室,自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起居使用,是告訴人就該6樓自有使用權,無論告訴人事後有無搬出,高承公司既未終止前與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就該建物6樓仍有使用權,此外,案外人黃福氣因本院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尚未因點交而取得該建物6樓之使用收益權,是該6樓仍屬前所有權人高承公司借予告訴人及被告使用之狀態中,此由被告於點交前仍住居該處,益得其徵,是告訴人甲○○既為系爭建物6樓之使用權人,對於6樓之主臥室牆壁、房門、玻璃自有使用權,至於6樓內之櫥櫃、桌椅,均係供住居使用,告訴人既住居該處,又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將其居家使用之傢俱搬出之情,應認告訴人就該6樓內之櫥櫃、桌椅仍有使用權,自得依法提出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本件告訴不合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
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②本件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6樓主臥室牆壁、房門、櫥櫃、桌椅經被告以紅色及黑色噴漆噴上文字使牆壁、房門、櫥櫃、桌椅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襯之文字,足以減低牆壁、房門、櫥櫃、桌椅之價值,此有被告損壞後主臥室牆壁、房門、櫥櫃、桌椅照片15張在警詢卷、照片22張在本院卷可稽。被告仍執上開噴漆未使失去效用等語置辯,並不足採。③告訴人所有之玻璃被損壞打破,亦有照片在警詢卷可稽,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6樓點交前仍由其居住及前揭損壞牆壁、房門、櫥櫃、桌椅之情,堪認被告於點交前心懷怨恨,毫無惜物之念,且該建物6樓並非一般人可隨意出入之處,可認該玻璃係被告所為損壞無誤,被告辯稱非其所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