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7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交岔口附近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後,復隨即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六合路之交岔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OWQ-808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筱琪 沿六合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正欲右轉, 江中發 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且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致擦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乙○○、林筱琪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疑第5腰椎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筱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相片4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即曾因酒醉駕車而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交簡字第524號、9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罰金20,000元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次犯行,顯然並未自先前之偵審程序中取得教訓,且未見悔過之意,而其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罔顧公眾之生命安全,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足資佐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其於94年8月8日凌晨3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該路與六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與適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路口右轉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林筱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疑第5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