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因所騎乘之機車突然故障而不堪使用,亟需機車代步所用,其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竹中國民小學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知情之 黃俊彥 住處大門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將該輛機車留供己用,嗣於95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竹榮街口處,為警攔檢而查獲其與友人黃俊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使用該輛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之情在卷可查,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持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前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再犯本件竊案,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業據被告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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