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 莊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從而本院依法自有本案之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1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94,432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5,153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1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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