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94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叁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叁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7月13日19時起至94年7月25日19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分別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於94年7月26日19時,在高雄縣○○鄉○○路潮寮國小大門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33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之報告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94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1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33公克),此有該局94年11月
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2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針筒1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其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再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晶體,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硝酸鹽(2003藥物濫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33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而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如前述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