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9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2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99之3號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9
3號之輕型機車,欲由其住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購買便當,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 張簡武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257號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駕車撞及至張簡武秀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甲○○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69.29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簡武秀於警詢證述甚詳,又張簡武秀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警詢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小港醫院之藥物濃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附卷可佐。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醫院抽血檢驗換算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且因駕車不慎而肇事,有上開檢驗單等資料可佐,併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自承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繼而貿然駕駛機車,業如前述,其因醉酒不慎擦撞張簡武秀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損害,且依張簡武秀之證詞可查被告駕駛行為有闖紅燈之情事,係屬不當,依被告於酒後駕車,又有闖紅燈之情事等節,可認肇事之機率甚高,而這二項因素被告均可輕易自我約制,然被告竟漠視法令限制及政府一再宣導之嚴正態度,放任為之,而本件肇事經過查無他人之過失因素介入,雖僅被告自身受有傷害,然被告對此次車禍肇事,仍應負全部責任。綜上,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容有受刑之必要,自不宜予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酒醉駕車行駛,並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經醫抽血檢驗換算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坦認,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