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7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4年7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同利車行」飲用啤酒3瓶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993-GZ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中華一路與青海路口時,因等待圓形紅燈號誌轉換而停駛於該處,卻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而肇事,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察覺乙○○身上有酒味,而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
1紙附卷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於多次酒醉駕車而違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紀錄,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事故,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