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64號
10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凱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行經經國路與幸福路口,由左側繪有指示左轉標線之內側車道直行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載明應於
108年3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08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段並無左轉專用內縮車道設計且無標誌提醒,原告遭前車阻擋視線無法辨識地面有左轉指示標線,當時為夜間且車多情形下實難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區○○路與幸福路經國轉運站前往桃園市區方向皆繪有連續左轉彎指向線,已足以使用路人辨識及變換車道,且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違規地點之轉彎指示標線是否明顯可辨識?
(二)原告有無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道,於檔案一影片時間2秒許即停車等待路口紅燈號誌,內側車道地面可見左轉彎指示箭頭標線,內外兩車道中間並以雙白實線區隔禁止變換車道。於檔案一影片時間5秒許,內側車道一部銀色自小客車超越停止線變向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檔案一影片時間10秒,另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右轉彎離開畫面,此時內側車道已無任何車輛。又於『2019/01/19-19:07:22』即檔案一影片時間14秒許,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出現並於停止線前停車,其前方係劃有左彎待轉區線,左彎待轉區內並有「左彎專用」字樣之標線。於『2019/01/
19-19:08:09』即檔案二影片時間3秒許,路口號誌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即起駛,惟未遵循標線指示於路口左轉彎等待區等待左轉,更直行穿越路口。」。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張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有行駛在指示左轉往幸福路之內側車道情事,且該車道與外側指示直行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左轉標線所指左轉方向行駛。
(三)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駛至停止線之前,其前方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內側車道地面左轉彎指示標線亦屬明確,並無斑駁或其他無法辨識之情形。再者,該車道過停止線後,於路口亦已按照內側車道兩側邊線延伸劃設左彎待轉區線,一般駕駛人駕車至該處,均能充分發覺並辨識該處之標線,且系爭車輛斯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自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至再次起步行駛相隔約47秒左右,已可充分觀察路口號誌與標線,難認該處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標線有無法令原告辨識之情形,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以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