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黃琇璊 相對人 劉寶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載、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實乃其與第三人 莊威玲 共同向抗告人施用詐術所取得,相對人向抗告人誑稱須簽立購屋尾款532萬元之本票1張為擔保,致抗告人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惟實際上購屋尾款僅有292萬元,抗告人已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其受領尾款292萬元並返還抗告人簽發之532萬元擔保本票,惟相對人竟否認係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始知受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本件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實乃其與第三人莊威玲共同向抗告人施用詐術所取得等情,均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