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謝源芳 被告許名揚
黃文正 臺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輝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源芳告訴被告 謝名揚 、黃文正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調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醫調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67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另聲請人雖陳稱除被告謝名揚、黃文正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外,亦就「被告臺安醫院」部分一併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就此部分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綜此,聲請人就「被告臺安醫院」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劉宇霖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