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 江英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 蔡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係於檢察官就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將本訴移送前來,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義舍26房之收容人,詎被告於107年2月9日7時22分許,竟因細故徒手毆打伊,致伊右手指與左腳趾破皮流血(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於107年2月9日,因伊要求原告洗碗,原告卻未照做,故伊毆打原告,但伊否認原告有受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桃園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收容人自白書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傷害罪成立,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06號、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刑事案卷等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受傷云云,顯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保全,現為收容人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兩造107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原因僅為細故、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