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吳昆峰 被告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明昌、 許素鳳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8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許素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僅移送本件被告部分前來,而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向本件被告請求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素鳳為夫妻,被告明知許素鳳為有配偶之人士,竟於107年2月19日至21日期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與許素鳳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與許素鳳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素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上揭不法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在卷可參,被告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許素鳳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水泥工,國中畢業,日薪約為2,500元,107年度所得收入為25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1筆,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卷第4頁,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