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及移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七○○號、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宜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內安非他命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九分經警採尿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九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七○○號、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與審判。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新舊法之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注射針筒原有其他用途,尚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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