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被告經常於酒醉後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已無法忍受,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有被告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離婚)一件附卷足稽,兩造間之婚姻既已因協議離婚而解消,即無從再由法院判決離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