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送達代住高雄被告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雖曾住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里鄉○○村○○街○號二樓」,惟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遷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一樓」,亦即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被告乃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一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另於兩造簽約時,被告亦載明通訊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一樓」,並約定以原告之中正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是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正確。玆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