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去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十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減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分一百二十期平均攤還,每期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之四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僅付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該期止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一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三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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