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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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①被告自白、②證人甲○○、 李志威 之證述、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