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喻 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同一裁定中,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十八萬零四百元。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原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兩件附卷可稽。迄今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二人並未於該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雅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