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臺北縣○○鎮○○○路員山巷「黃金大鎮之社區住戶;乃被告明之該社區住戶委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夜間八時三十分,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所召開之選舉籌備委員會,係屬任何住戶皆可自由參與之公開會議,竟仍意圖散佈於眾,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甲○○銀行信用不良,沒有資格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伊已查證過,手中握有證據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公然指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人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一三號刑事案卷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知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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