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蔓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蔓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蔓麗於民國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3日間某日,在 陳清池 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龍興汽車修理廠內,得知陳清池積欠銀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清池佯稱:伊可提供其不動產辦理貸款,俟取得貸款後,可借款予陳清池以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惟須先向陳清池商借付給辦理貸款仲介業者之代辦費用等語,致陳清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3日間在上開龍興修車廠內,接續依邱蔓麗要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38,000元之現金予邱蔓麗,復接續於96年12月13日,依邱蔓麗要求而匯款2,000元至邱蔓麗所有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陳清池共交付90,000予邱蔓麗)。嗣因陳清池向邱蔓麗詢問貸款進度,邱蔓麗先以貸款將要核款為由搪塞,其後又表示辦理貸款之人已不見蹤影,陳清池發現有異,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清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蔓麗固坦承其接續向告訴人陳清池收取共90,0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去監理站辦貸款,然辦貸款的人跑了,伊並未詐欺陳清池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開修車廠,被告來修車,得知伊欠銀行錢及要去銀行繳貸款,被告主動表示要幫伊,告知伊她自己房子要辦貸款,貸款後可以幫伊,但要向伊先借代辦費用,被告第一次向伊拿20,000元代辦費用時,告知伊申辦房貸的代辦費用大約要100,000元,被告後來陸續4次向伊拿錢,時間是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3日間,第一次是拿20,000元,第二次是拿30,000元,最後一次是拿38,000元,後來又再匯款2,000元,總共90,000元,前三次係在修車廠內交付現金,96年12月13日再匯款2,000元,後因被告遲未給付修車錢,伊詢問被告,被告還說房貸的錢下來會還伊,伊每次問被告,被告皆表示錢很快下來、還在代辦中,後來伊問被告錢有沒有下來,被告才說辦房貸的那個人跑掉了,被告自始皆僅籠統表示要辦理房貸,伊不知被告去哪裡辦、用何不動產去辦理抵押,被告皆係口頭上說要辦房貸,從未給伊看任何房貸資料,伊後來向被告表示,貸款手續費90,000元還給伊就好,但被告皆未返還,直至伊提出告訴後,才陸續還了部份款項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陳清池說90,000元是辦貸款用的,陳清池陸續共交90,000元給伊,第一次是給伊20,000元、第二次給伊30,000元、第三次給伊3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2,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5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20頁、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偵查卷第2頁)。故本件被告係以辦理貸款需繳交代辦費用及貸款後可幫忙告訴人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共90,000元。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好意幫告訴人,但伊被辦貸款的人騙,錢被人拿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關於是否曾向告訴人收取90,000元及該款項之用途,於
97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告訴人表示其積欠卡債,伊好心說伊的房子若可以增貸,願將增貸的錢借給告訴人,但伊只有向告訴人收2,000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要補貼伊油錢,伊沒有收貸款手續費90,000元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17頁);於98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伊是被黃牛騙,那黃牛說90,000元是代辦費,伊就先付90,000元,再跟陳清池拿錢(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偵查卷第12頁);於99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一度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有收到90,000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卷第20頁背面);再其於本院訊問時又辯稱:伊否認犯行,伊向陳清池說90,000元是辦貸款用的,陳清池陸續交90,000元給伊,第一次是給伊20,000元、第二次給伊30,000元、第三次給伊3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2,000元給伊,伊把90,000元拿到監理站給人辦貸款,但那人不見了,伊去好幾次都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5頁背面),則被告就90,000元之收取及其用途,前後不斷翻異其詞,甚至一度坦承本件詐欺犯行。再者,被告如何辦理貸款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陳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收90,000元,伊原係透過中壢市某家仲介辦貸款,但仲介查詢後,告知伊有退票紀錄,無法核貸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是拿90,000元至監理站辦貸款,那個人說要幫伊看房子能不能貸款,要伊下午再過去,伊就把錢交給他,當時沒有拿收據,後來伊去找好幾次都找不到代辦的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則被告先陳稱係透過中壢市某仲介辦理貸款,且仲介告知無法核貸,故未向告訴人收取90,000元,嗣後又改稱其向告訴人收90,000元,並至「監理站」辦理貸款,並將90,000元交付代辦人,故被告就上開辦理貸款之地點、及是否繳交代辦人代辦款項等情節,均全然不同。則由被告不斷反覆說詞之情,被告所辯情節,已難採信。
⒉被告就所辯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代辦人乙節,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被黃牛騙,那個黃牛說90,000元是房屋貸款的代辦費,伊先付90,000元,再向告訴人拿錢云云(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5號偵查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拿90,000元至監理站給一個人辦貸款,那人叫什麼名字伊不知情,亦無名片,伊就把錢交給那個人,也沒拿收據,那人叫伊下午再去,但那人不見了,伊去好幾次都沒找到那個人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則被告於偵查時先陳稱其係「先繳交90,000元後,再向被告收取90,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交付90,000元後,代辦人隨即失去聯繫,所辯情節迥然不同;另依被告上開所辯,其辦理「房屋貸款」,卻至「監理站」辦理,且對所稱代辦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全然不知,更在無法確知是否可核貸,即率將現金90,000元全數繳交給所謂辦理貸款之人,亦未請其提出收據或書面憑據,更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陳稱係一次將90,000元現金交付與代辦人,惟其卻係分次收取20,000元、30,000元、38,000元、2,000元,被告所述亦自相矛盾,所辯顯難不可採。
⒊被告自96年11月20日起即已陸續發生退票情形,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185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情被告更無在本身已資金窘迫下,竟如此「好意」,僅因為求借款予告訴人,即慷慨允諾以本身房地產辦理貸款,俾將所貸得款項借予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辯,更屬荒謬無稽,自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說詞不斷反覆,且前後矛盾,更與不合常情,所辯自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提供任何貸款資料供參,且未告知係
去何處辦理貸款、用何不動產抵押,及究竟向何人申辦,而於告訴人屢次催討時,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貸款很快就核准,嗣後又表示辦理貸款之人不見蹤跡,顯見其自始即無所辯辦理貸款之情。再參諸被告前後反覆其詞,所辯不合常情,更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自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13日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借貸房貸代辦費後,待房貸核貸,再以房貸幫助告訴人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4次各交付20,000元、30,000元、38,000元、2,000元,其所施用詐術之行為方式相同,且時間密接,兼之每次詐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財產權的法益,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之例,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邱蔓麗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應獲得之報酬,反利用告訴人積欠卡債,需金錢周轉之際,詐欺告訴人,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矢口否認,企圖掩飾其詐欺犯行,迄今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再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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