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1日提出上訴狀稱:「因家庭生活現在全部都是被告支付水電、房租,因母親失業找無工作,無經濟能力。被告現在已正常工作,有經濟能力,被告家庭生活全靠被告一個人,是否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發落」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與同案 董德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與同案董德華於97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以被告在旁把風,同案董德華則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㈡渠等二人於97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由同案董德華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勤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益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1處之夜晚無人在內之工廠外,渠等二人即拉開鐵門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勤益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廢料178.5公斤得手,隨即以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㈢渠等二人又於97年8月7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康泰路路口,以被告在旁把風,同案董德華則以前揭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㈣渠等二人又於97年8月8日凌晨3時46分許,由同案董德華駕駛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勤益公司位於上址之工廠外,渠等二人亦以前述方式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勤益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銅廢料161公斤,並以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等情。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董德華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董德華所犯上開
4次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行竊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被告行竊次數共有4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已和勤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檢察官對求刑尚有過重暨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叁月、肆月、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第5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以其家庭狀況,指稱:「被告家庭生活全靠被告一個人,是否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發落」云云,尚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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