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0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在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明確提到是在一個完全沒有任何物證或事證中被開罰,只因有吸食毒品前科,而毒品犯再犯率很高。就因如此員警就憑著自己本身想法,在沒有任何證據下,開出違規罰單及吊扣車輛。當時也向員警提出強烈抗議。並向員警請教,因何事由要被開罰,並拒絕簽收罰單,希望員警能提出一個合理解釋,但員警卻不理會請求也未說明是何原因而開罰,只有告知如對此處罰有不服,回去後去申訴。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裁定書上寫明此條文。但明確說明,當時並未接受任何測試檢定。也無任何要測試檢定要求,一切全是員警自己認為、猜想就斷定一切。如員警當時對異議人真有疑問,應向異議人提出到醫院測試檢定要求,以醫院專業檢查結果出去,如認定有吸毒駕車行為,如此開罰相信沒有誰會有異議,但如只憑員警單獨個人猜想如此來斷定,相信任誰都無法去接受,連最簡便用試紙檢定都沒有使用。如何叫人信服。㈢、綜上,異議人駕駛機車,未經任何測試檢定,就來判定,尚未求證之事及行為況且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下。怎能斷定異議人會違反何種規定,而開出處罰,叫人如何信服,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應明白法律是講求證據的,不能在毫無證據證明下,就對人做出處分,更加不能完全不管別人感受,在無任何的原因或行為觸犯法律之下,沒有對人做出因何道理或理由說明一切讓人明白,為何被處罰後強行使用執法權力,讓人真不明白如此權力是否太大。以上所言全為屬實,並有警局筆錄及聲明異議狀作為證明,望查明一切,並還異議人清白,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原處分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精神恍惚、行駛異常,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抗告人之友人因心慌,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毛重0.2公克)丟棄,嗣為警當場察覺而查扣上開海洛因一包,遂以抗告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固然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攔檢盤查,然僅係搭載友人,非自己持有任何毒品,亦無施用毒品,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並無駕駛違規情形,縱查獲當日數日前曾施用毒品,然駕車不影響行車安全,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意旨雖略以:「在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有明確提到是在一個完全沒有任何物證或事證被開罰,只因有吸食毒品前科,而毒品犯再犯率很高。就因如此員警就憑著自己本身想法,在沒有任何證據下,開出違規罰單及吊扣車輛。當時也向員警提出強烈抗議。並向員警請教,因何事由要被開罰,並拒絕簽收罰單,希望員警能提出一個合理解釋,但員警卻不理會請求也未說明是何原因而開罰,只有告知如對此處罰有不服,回去後去申訴」等語,然查,本件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經函覆抗告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關於舉發經過係:「抗告人於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騎乘K7A-660號機車(後座附載一友人),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精神恍惚、行駛異常,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檢盤查,現場查獲抗告人之友人持有海洛因毒品(毛重0.2公克),並企圖丟棄湮滅證物,經查證均為毒品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等情,有該分局函在卷可查,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警察依據前述規定發現抗告人有前述情形予以攔停,並且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尿,且抗告人於原審亦坦承有採尿以及確實有於駕駛之前施用毒品等情,是抗告意旨所陳,並非可採。
㈡、抗告意旨雖另略以:「當時並未接受任何測試檢定。也無任何要測試檢定要求,一切全是員警自己認為、猜想就斷定一切。如員警當時對異議人真有疑問,應提出到醫院測試檢定的要求,以醫院專業檢查結果出去,如認定有吸毒駕車行為,如此開罰相信沒有誰會有異議,但如只憑員警單獨個人猜想如此來斷定,相信任誰都無法去接受,連最簡便的用試紙檢定都沒有使用,如何叫人信服」等語,然查,抗告人為警攔停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0380ng/ml、3240ng/ml,有該公司97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無訛。次按,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坦承於警方攔檢舉發前一日之晚間7時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況依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20380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3240ng/ml,濃度均甚高,顯見抗告人為警攔檢前24小時內某時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後,卻又駕車,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㈢、綜上,抗告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前述各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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