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4樓,因細故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致丙○○○受右手臂瘀傷(5X4cm)之傷害。又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大門前,另因細故而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足認貶損人格之「出去賺(閩南語)」、「出去被幹(閩南語)」、「幹你娘(台語)」、「破麻(臺語)」等語,公然辱罵甲○○及被上訴人丁○○(下稱丁○○),足以妨害甲○○、丁○○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甲○○、丁○○各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4樓弟弟 吳冠霆 家中,因故與吳冠霆衝突,丙○○○因勸架致遭房門夾傷,上訴人並無毆打丙○○○。上訴人亦無辱罵甲○○及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丙○○○500,000元、甲○○60,000元、丁○○60,000元,及均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甲○○、丁○○敗訴部分,未據甲○○、丁○○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前於96年6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4樓,因其父 吳安心 去世衍生之繼承問題與胞弟吳冠霆發生爭執,雖預見丙○○○斯時正立於其身側,若在該房內揮動長形物品,將有傷及丙○○○之可能,竟仍基於如生此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手持木棍隨意揮舞,致丙○○○遭木棍擊傷並因而受有右手臂瘀傷(5X4cm)之傷害。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因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甲○○、丁○○在場之情形下,以「出去賺(閩南語)」、「出去被幹(閩南語)」、「幹你娘(台語)」、「破麻(臺語)」等語,公然辱罵甲○○、丁○○,足以減損甲○○、丁○○於社會上之聲譽等情,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50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丙○○○及甲○○、丁○○所為之傷害及公然辱罵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丙○○○及甲○○、丁○○身體及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小學畢業,目前無業,96年度之所得為107,825元,財產總額為926,19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5至41頁)。
而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不識字,無業,96年度所得0元,財產總額為865,260元;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小學畢業,無業,96年度所得為32,245元,財產總額為1,319,681元;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大專畢業,現任職國際專利事務所文書助理,96年度所得為514,690元,財產總額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42至50頁、第63至64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暨丙○○○、甲○○、丁○○與上訴人分別為母、姐、外甥女之親屬關係,上訴人竟對渠等為上開行為,丙○○○所受傷害之傷勢(右手臂瘀傷5X4cm),以及一般社會觀念等情形,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丙○○○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元、甲○○及丁○○請求上訴人賠償各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丙○○○300,000元,甲○○及丁○○各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丙○○○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30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