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並無故意撞毀車道入口柵欄之意圖,如有故意毀損意圖,應是所駕之車直接以車頭撞上入口柵欄,而非因逆向行駛出口車道及車道太窄而致車身右側擦及入口柵欄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於於97年8月7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進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底之停車場,撞毀停車場入口處柵欄及警示燈各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進入該停車場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即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 林傑宸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萬安保全警衛巡邏員乙○○及證人即凱悅廣場社區總幹事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4張在卷可稽;復查前揭自小客車前車身高度約94公分及該柵欄於案發時距離地面高度約73至83公分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測量屬實,此有照片10張附卷足證;再參酌前開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該車車身所留刮痕係自該車右前側車身至右後側車身,核與證人丙○○及乙○○前開證述情狀相符,且該刮痕高度及位置亦與案發時被告駕車行駛之方向及該柵欄高度及位置均相當;又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顯與前開停車證所載之車號不合,且於案發前即同年月4日,被告曾駕駛該車欲進入該社區停車場停放在其所承租之車位,因不符該社區停車場規定,而經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始得駕駛該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惟被告迄至案發時並未辦理更換停車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前開停車證供參,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該車欲進入該社區停車場既不符該社區停車場之規範至明,則該社區停車哨之保全人員是否果因被告為社區住戶且有前開停車證而據以開啟該處柵欄讓被告駕車駛入?顯有疑義。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逆向駛入停車場云云,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時二邊柵欄都有打開,因剛好有車子要出來云云,嗣經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前開供述筆錄後改供稱:伊是跟檢察官說伊車子開到車道中間,有越線,伊說逆向行駛可能是伊意思沒有表達清楚云云,然觀諸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照片所示,該社區停車場之出、入口雖在同一處所,但車道分別劃設,苟於案發時,保全人員打開出、入口處柵欄者,被告何需逆向行駛進入?或何以於對向車道有車輛出入之際,被告卻駕車越線行駛在車道中間進入?此均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小客車強行進入該停車場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等情明確。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損壞停車場入口處柵欄及警示燈各壹個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僅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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