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59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7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郭宗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9、1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旭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街○段○○號道路修理地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駕駛人郭宗富回到車上後,要求其將車輛移走並向其索取證件以利掣單舉發;詎郭宗富拒絕接受稽查,逕自駕車沿武昌街往西方向逃逸,另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遂一併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查:
㈠系爭路段之施工情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
十八年二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八三二一○九九○○號函僅泛稱「道路修理路段」,詢諸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 邱信昌 則稱:「道路施工是從二二號巷口挖到二○號,車子是停在一八號那邊,是挖下水道或修自來水管之類的工程,是外包的工程,因為施工牌子掛在分隔線,當初是執行攤整勤務所以開完罰單就走到另一邊,沒有注意到是哪個施工單位」,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由警員邱信昌之陳述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原裁定誤植武昌路)一段十八號前,而同路段二○至二二號正在施工中。就此施工路段之範圍,經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據該處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工衛西字第○九八三二四一○一○○號函覆:該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五日在台北市○○街○段十四至二二巷口施作「萬華及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施作台北市○○街○段○○號前路段、十二月十二日施作同路段二○號、二○之一號,而同年月十五日則施作二○之一號、二六號路段;施工內容包括挖掘陰井、埋設PVC管、E型人孔等項目,此有該處回函暨檢附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工程場圖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可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五日間,就系爭路段,進行挖掘、埋設水管、鋪設人孔等排水設備工程,為求工程順暢,在此路段應屬禁止停車。且受處分人自承:兩邊雖堆放沙礫、磚塊,但伊停車之一八號前路段並無堆放沙礫、磚塊或機具等節,益可推知受處分人明知係道路修理地段,竟仍投機取巧將汽車停放在兩處沙礫、磚塊堆之間,自不得推諉卸責。
㈡執勤警員邱信昌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在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之違規情形,進而要求汽車駕駛人郭宗富出示駕照、行照以供查驗,詎郭宗富未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之行為,亦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小點,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揆諸前揭規定,駕駛人本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義務,亦有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文件之義務。倘駕駛人不服警員之取締事由,應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不得當場拒絕接受稽查而逕自離去,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以維持。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主張執勤員警舉發不當,而以不服警員取締作為逕自駛離現場之理由,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道路修
理地段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而依據首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三千元,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敘明本件汽車駕駛人郭宗富上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由舉發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路段所堆放之沙礫、磚塊甚少,又無機具及作業人員在現場,自難認該處為施工路段。又該路段亦無拉分隔線、放置警告牌、畫紅線或黃網線、假人設施及其他不准臨時停車之標誌或設施,員警雖指該處有分隔線及掛有牌子,惟並未舉出當時之現場照片證明,且伊車高一點六米,冒然停車,勢必剪斷分隔線,此不啻為破壞公物之現行犯,員警豈有不加法辦之理,足見員警所言不實。另當時伊車停該處,並未熄火且車上有人留守,取貨回車後旋即離去,並未不聽員警制止,亦未見任何員警在現場,且伊本無義務出示證件,離去時車行緩慢,何來逃逸云云。
四、本院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受處分人僅空言主張該處非施工路段或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並無不服取締及逃逸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而依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除設有停汽機車停車格處外,均為不得臨停○○○區○○○○路面之施工痕跡雖時隔數月,仍清淅可見(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受處分人亦自承二邊堆戶有沙礫、磚塊等情,無論該物多寡,均有別於一般路況,自無礙其辨別,縱施工單位警告標示容有不足,仍不得執為違規停車之正當理由。再受處分人辯稱伊車停該處,並未熄火且車上有人留守,取貨回車後旋即離去,並未不聽員警制止,亦未見任何員警在現場云云,惟其所指停車時並未熄火,車上亦有人留守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與執勤員警間有何怨隙而有誣攀之情,果為有人留守之車輛,員警何需捨近求遠,需待駕駛回車才予盤查?況依受處分人九十八年元月十四日向處分機關申訴時即陳稱:「突有員警要看駕照、行照。而後車鳴喇叭,其時武昌街只剩中間七C-四三九八所駛之唯一車道,為恐妨害後方車輛行駛。駕駛郭宗富不及取出證件不得已駕車離去」(見原審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一三頁);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聲明異議時,復陳稱:「突有員警要求出示行照、駕照,武昌街為單行道又停滿車輛中間僅一車道。如駕駛員將行照、駕照交員警查驗勢必擋住後方行駛車輛,故未按員警不當要求」(同上卷第四、五頁),顯然受處分人除明知其車停處已有妨礙交通情事外,亦知悉其已遭執勤員警攔查並要求查核證件,依法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其逕自離去,不論原因為何,均無礙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未不聽員警制止,亦未見任何員警在現場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