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679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原審89年度毒聲字第43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4月24日,而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7年1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前將其查獲,其在警局應訊時,甲○○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證實確呈毒品陽性反應。
三、案經被告甲○○自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徵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79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97年12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前將其查獲,其在警局應訊時,自陳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始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證實確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其顯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其罪,並接受審判,其所為,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該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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