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22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2264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丁○○
號債務人丙○○
號債務人乙○○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2月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21日;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附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0620號、95年6月30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295480號函影印本各一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丁○○,丙○○及乙○○等三人於民國95年05月
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20萬元,到期日97年09月29日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本票並約定利率按提示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6.11計算,及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目前該本票項下尚積欠如聲請事項一之債務未清償,本票經提示(98年05月0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付款,茲因債務人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自應負償還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