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0日及89年4月10日,自任會首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召集互助會
2會,第一會之會期自88年7月20日起至91年3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9會,每月20日開標,每6個月再加標1次,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200元;第二會之會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包括會首共計27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2,000元,均採內標制。詎丙○○○利用會員間彼此並非完全熟識,未必每次親自競標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進行中之不詳時間,在上開處所,冒用丁○○(各參加第一會、第二會1會)、萬柯 金綉 (以金綉、 張淑美 名義參加第一會共計4會,參加第二會2會)、甲○○(以 秀珍 名義參加第一會2會)等人之名義連續冒標,並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以此方式冒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丙○○○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即以會款減去各次冒標金額後,再乘以當期活會會員數;因冒標時間不明,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金額部分並非確切,惟雙方事後協議,除部分清償外,萬 柯金綉 、甲○○部分共計尚有一百五十萬三千元未清償;丁○○部分尚有五十五萬三千元未清償)。嗣於90年12月20日,丁○○及 萬柯金綉 等未收到尾會金額,向丙○○○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丁○○、萬柯金綉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萬柯金綉及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2紙、債務清償協議書2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亦修正,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牽連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有不當(詳如下述),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金額甚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均僅賠償被害人小部分損失(僅還數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綜合審酌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依據,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之餘地,應予敘明。又被告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及偽造丁○○、萬柯金綉、甲○○等之人之署名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丁○○、萬柯金綉及甲○○,尚牽連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稱係在沒有人標會時,其以口頭告知會員說係誰標到,並沒有寫標單等語,經查告訴人等均稱被冒標該會,標會時伊等均未到場,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寫標單,此外亦未扣有被告冒名填寫之標單足資佐證,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一萬元會)冒標明細(標金約在2100元至3000元間)。
┌──┬────┬────┬────┬─────┐│編號│會單編號│會員│參加會數│遭冒標會數│││││││├──┼────┼────┼────┼─────┤│一│37│丁○○│1會│1會│├──┼────┼────┼────┼─────┤│二│5、6、13│萬柯金綉│4會│4會│││、14│(以「金││││││綉」、「││││││張淑美」││││││名義參加││││││)│││├──┼────┼────┼────┼─────┤│三│7、8│甲○○(│2會│2會││││以「秀珍││││││」名義參││││││加)│││└──┴────┴────┴────┴─────┘附表二:第二會(二萬元會)冒標明細(標金4000元)。
┌──┬────┬────┬────┬─────┐│編號│會單編號│會員│參加會數│遭冒標會數│││││││├──┼────┼────┼────┼─────┤│一│13│丁○○(│1會│1會││││以 玉梅 名││││││義參加)│││├──┼────┼────┼────┼─────┤│二│24、25│萬柯金綉│2會│2會│└──┴────┴────┴────┴─────┘註:兩會經雙方事後協議,除清償部分金額外,萬柯金綉、甲○
○部分尚有共計一百五十萬三千元未清償;丁○○部分尚有五十五萬三千元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