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六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一段一0二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六六號輕型機車,亦沿健康路,同向行經該處之甲○○之左手肘,造成甲○○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僅將甲○○扶至路邊,即趁甲○○以行動電話報警時,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見被害人甲○○機車倒地受傷,且將被害人扶至路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撞傷被害人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是被害人自行倒地,而一般人騎機車,手把均比手肘寬,被害人的手肘不可能會被小貨車所撞及,且其將被害人扶至路旁時,被害人一直罵,其認為被害人不是其所撞傷,才不理被害人而駕車離去,並非逃逸云云。
三、經查,被告確有擦撞到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而被害人因被告乙○○駕車擦撞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0二二八三九號驗傷診斷一紙附卷可參。其次,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天我是從健康路往西走,我騎在路邊慢車道上,被告開小貨車與我同向,他從後面過來擦撞到我左側手肘,我就控制不住而跌倒,手肘受傷骨折,倒地後我有看到被告將小貨車停在路邊,並下來扶我到路邊,被告有問我要不要送我去醫院,我沒有回答他要不要去醫院,但我有跟他說一切等警察處理,我就馬上打手機報警,他看見我打電話,就馬上跑去開小貨車走了,車號是我記的,並向一一0小姐說,車禍發生時我一直扶著手,被告有看到,而且問我要不要去醫院,被告應該知道我受傷,我可以確認是被告的小貨車擦撞到我。我當時在現場時並沒有向被告說什麼,也沒有駡他,我的意思是等警察來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案發當日,被害人之手肘,確曾受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所撞及,因而行車不穩,以致倒地受傷,且被告肇事後亦已看見被害人事後一直扶著手,且曾詢問被害人是否需送醫等語,故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亦堪認定。至被告乙○○雖提出多張機車騎士照片,以佐證機車駕駛人之手肘通常比所騎機車之手把窄,並進而證明其小貨車應無撞及被害人甲○○手肘之可能。然而,觀諸一般機車騎士習慣,騎乘機車時,機車騎士之手肘雖多數比其所騎機車之手把窄,但手肘比機車手把寬之騎車方式,亦非少見,故僅據被告所提出之機車騎士照片,尚難供為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並未撞及被害人手肘之根據。由於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自不再贅述。
四、至於公訴人認定被告駕車肇事後,確已知悉被害人因倒地而受傷,被告雖曾下車將被害人扶至路邊,但其竟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被害人日後聯繫之用,隨即趁被害人以行動電話報警之際,突然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明知其小貨車撞及他人成傷,竟仍逕自趁隙駕車逃逸,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五、惟按現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宗旨。是本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肇事逃逸之所以被規制在本條之罪,係因為肇事者未對於因其所發生之車禍盡其監控之義務,以排除可能引發之公共危險,本質上肇事逃逸是屬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車察看,並將倒地之被害人扶至路旁,且詢問被害人是否就醫,更將機車移至路旁,此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無訛,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將被害人扶至路旁,將車移至路旁,並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其已盡其監控之義務,而排除可能引發之公共危險,雖被告未與被害人就責任歸屬釐清,亦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之前,即行離去,惟依據當時情狀,已無引發公共危險之虞,顯與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要難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酌,遽予被告論處公共危險罪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