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名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玖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五前,竊取原告自用小客車上之音響JVC及隱藏式VCD各一台,價九萬元,其刑事部分,已提起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竊盜。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但被告上訴,經本院改判無罪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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