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許可,在其台南縣○○鄉○○村○○路○巷廿二號住處,以銼刀及其他工具,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而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支。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丙○○攜帶上開槍支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卓志榮 共乘機車欲前往台南縣官田鄉烏山頭水庫遊玩,途經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七十七之九號前,因見警臨檢而加速逃逸,惟仍為警追及攔獲,並當場在丙○○身上起出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為警所查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改造該玩具手槍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玩具手槍是乙○○所改造,並非伊改造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所持有之該玩具手槍經警方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送鑑改造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作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三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認前開槍支業經改造完成,且具有殺傷力。
(二)次查上開玩具手槍確係被告自行改造製成具殺傷力之槍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你所有?)是的」、「(問:是否你自己改造?)我改造,我學汽車修護,所以會車床」、「(問:何時地改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我住處改造,用挫刀,槍管是在我上班之處拿一鋼管加以改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訊中供稱:「(問:該改造手槍、子彈於何時?何人改造?何地?)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鄉○○村○○街○巷廿二號我自己改造,另槍管係在六甲鄉中社村裕新修理廠內改造」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係於查獲當日凌晨因攜帶上開改造槍枝與卓志榮共乘機車欲前往台南縣官田鄉烏山頭水庫遊玩,在行經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七十七之九號前因見警臨檢而驅車加速逃逸,嗣仍為警追及攔獲,並當場在被告身上起出上開槍枝以觀,被告於查獲當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真實可信,核屬一致,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之歷次調查中均僅供稱上開改造槍枝係其自證人乙○○住處取出,其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庭訊時更供明:「(問:你是否知道這支手槍是何人改造的?)我不知道,乙○○叫我去他家拿,就是這樣子」等語,是被告於歷次審訊時並未具體陳明上開槍枝確係由乙○○所改造,加以證人乙○○及 劉偉仁 經原審傳喚到庭,亦均陳證有目睹被告在改造槍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改稱上開槍枝是乙○○所改造的云云,自不足採信,嗣證人乙○○亦於本院傳訊時到庭陳明:扣案槍枝非伊所有,亦非其改造,伊去過被告工廠後面,是做烤漆有砂輪機,可以做槍枝,伊去時有看他拿一枝白白的東西點火再用,是燒槍管,其那時已去台北工作一年多(被告始被抓),且伊無工具可做等語。雖被告舉出證人 曾勇勳 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至證人乙○○之倉庫內取出某種東西云云,然其又供稱伊當時並未看到係何東西,是被告說是槍枝云云。足見證人曾勇勳並未在乙○○倉庫內發現槍枝。而該證人對乙○○之倉庫內部擺設並不了解,對該倉庫位置亦與證人乙○○之指訴有差距,證人曾勇勳所陳與被告所述,並不相符,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復提出其自行秘密錄音與證人乙○○在電話中之對話錄音帶為據,惟該電話錄音既為被告所自行竊錄,是否具備合法之證據能力,已有疑問,且縱承認系爭電話錄音有證據能力,惟依該等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亦僅是被告與證人間就槍枝可否擊發子彈,有無殺傷力等之對話,其等內容尚無法積極證明扣案之槍枝即為證人乙○○所改造(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另證人 蔡順明朱進生 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裕新汽車保養廠內並無車床工具且均未看見被告持有手槍或玩具槍云云,惟查,證人二人分別為裕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及員工,且為被告之僱主或同事,參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並已供明:上開槍枝係在其上班之裕新修理廠內改造等語明確,被告於繫案之初,較無防衛之心,而供述實情。且證人二人蔡順明及朱進生若供述被告係以裕新修理廠內之工具改造槍枝,則渠等二人亦難免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又證人蔡順明及朱進生之證詞中,亦直承汽車保養廠內有乙炔等工具,適亦與證人乙○○及劉偉仁所供,被告在其上班之該廠內用噴火槍焊接等情相符,則蔡順明及朱進生二人之證詞,仍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併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如依個案情節不符比例原則,即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而改造前開槍枝,惟尚未供犯他罪之用,其等行為危害性尚非鉅大,本院依其情節輕重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尚未符應宣告保安處分之程度,本院自無庸再依該法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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