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八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八號卷查明無訛,乃聲請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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