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一段一0二號前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不慎擦撞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六六號輕型機車,亦沿健康路,同向行經該處之甲○○之左手肘,造成甲○○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僅將甲○○扶至路邊,未待甲○○獲得確實之救護,即趁甲○○以行動電話報警時,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嗣由甲○○記下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並見被害人甲○○機車倒地受傷,且將被害人扶至路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是被害人自行倒地,而一般人騎機車,手把均比手肘寬,被害人的手肘不可能會被小貨車所撞及,且其將被害人扶至路旁時,被害人一直罵,其認為被害人不是其所撞傷,加以當時其另有事情待處理,才不理被害人而駕車離去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其遭被告駕車擦撞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0二二八三九號驗傷診斷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五萬五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與被告和解後,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從健康路往西走,我騎在路邊慢車道上,被告開小貨車與我同向,他從後面過來擦撞我到左側手肘,我就控制不住而跌倒,手肘受傷骨折,倒地後我有看到被告將小貨車停在路邊,並下來扶我到路邊,被告有問我要不要送我去醫院,我沒有回答他要不要去醫院,但我有跟他說一切等警察處理,我就馬上打手機報警,他看見我打電話,就馬上跑去開小貨車走了,車號是我記的,並向一一0小姐說,車禍發生時我一直扶著手,被告有看到,而且問我要不要去醫院,被告應該知道我受傷,我可以確認是被告的小貨車擦撞到我。我當時在現場時並沒有向被告說什麼,也沒有駡他,我的意思是等警察來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案發當日,被害人之手肘,確曾受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所撞及,而因行車不穩致倒地受傷,且被告肇事後亦已看見被害人事後一直扶著手,且曾詢問被害人是否需送醫等語,故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亦堪認定。此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確已知悉被害人因倒地而受傷,被告雖曾下車將被害人扶至路邊,但其竟未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被害人日後聯繫之用,隨即趁被害人以行動電話報警之際,突然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明知其小貨車撞及他人成傷,竟仍逕自趁隙駕車逃逸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提出多張機車騎士照片,以佐證機車駕駛人之手肘通常比所騎機車之手把窄,並進而證明其小貨車應無撞及被害人甲○○手肘之可能。然而,觀諸一般機車騎士習慣,騎乘機車時,機車騎士之手肘雖多數比其所騎機車之手把窄,但手肘比機車手把寬之騎車方式,亦非少見,故僅據被告所提出之機車騎士照片,尚難供為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並未撞及被害人手肘之根據。另被告雖又以其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將被害人扶至路旁,將車移至路旁,並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其已盡其監控之義務,而排除可能引發之公共危險,與一般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別,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係著重維護被害人及時救護減少死傷,認不應構成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云云,惟被害人當時確因被告之駕車肇事而受傷,雖經移至路邊,然於被告離去時,並未獲得確實之救援,難謂其無致生危害之虞,且被告係因被害人打手機報警始匆忙駕駛小貨車逃逸,業據被害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其有置被害人傷勢於不顧而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舉之立法理由,難為其免責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述所辯,應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存卷可佐,是其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未確實解除被害人之危險即逕自駕車離去,難辭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惟其於車禍後已將被害人移至路邊,避免他車撞及,減低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情節非重,其見被害人報警而一時失慮致罹刑責,於事後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深具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認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情形,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疏未審酌,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立即將被害人扶至路旁,與一般肇事逃逸不顧被害人生死情形有別,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肇事後尚曾下車將被害人甲○○扶至路邊,並曾詢問被害人需否送醫,顯見其惡性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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