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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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
十六號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現場並未揮舞武士刀,亦未以言詞恫嚇被害人 鄭榮吉 ,有卷附之錄影帶可證,原審未播放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及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遽以加重強盜罪論處,於法有違。又勘驗筆錄所載武士刀之情形,其與事實並不相符。㈡、上訴人平日從事臨時工及撿破爛維生,並無前科紀錄,原審對上訴人未從輕量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武士刀取走一個紅燒排骨便當,及向被害人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情是實,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並供承:伊當日撿到該把武士刀後,就想到以此來搶便當及二千元等情明確。又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據被害人指述明確,而依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及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相片清楚顯示案發時上訴人確手持武士刀,且該把武士刀已開封,刀柄長約二十二點五公分,刀鋒長約七十三點五公分等情,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堪認被害人並非主動交付二千元與上訴人,而係因上訴人手持武士刀索取始交付。況被害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衡情並無平白交付二千元與上訴人之理。而一般人如遭陌生人手持武士刀索取財物,衡情其主觀上應認持武士刀之陌生人係為強盜行為,且參酌本件案發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僅隔結帳櫃檯,上訴人手持武士刀隨時可砍向距離甚近之被害人,縱上訴人斯時未揮舞武士刀或出言恫嚇被害人,然觀其持武士刀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行為,顯已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且被害人亦指稱伊因上訴人持武士刀,始順著上訴人之意交付財物等情明確,益見上訴人所為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為傳訊被害人及勘驗錄影帶一節,核無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且其所為已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無不合之理由,於法洵屬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勘驗現場錄影帶及再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甚詳,且縱再勘驗現場錄影帶及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加重強盜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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