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三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前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後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犯同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已據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向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之安非他命,自八十五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兵營旁之公共電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彭建邦 (非法吸用犯行,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已確定)約十餘次,每一公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每次販售二至三千元不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因彭建邦為警循線查獲,於警訊中供出其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買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右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彭建邦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為唯一證據。按彭建邦雖於警訊中供稱:伊吸食之安非他命大部分是向住苗栗市綽號「紅龜」的男子,以每一公克三千元代價購買而來,伊所稱「紅龜」的男子,是警方調閱口卡片之甲○○等語(見偵字第三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次倒掉(指倒掉之安非他命)是向『 小宋 』買的,之前向紅龜甲○○買的,位於大坪頂兵營旁的公共電話,自去年起至今共向他買了十餘次,每次二、三千元,向 房玉容 拿過三次不用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惟其並無供述以何種聯絡方法與上訴人為聯絡交易,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即翻異前詞,供稱: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是隨便說的,安非他命除房玉容給伊外,是在電動玩具場向一位名叫「 阿雄 」的男子拿的,並無向上訴人買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三十八頁),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是因喝酒發生過衝突,才故意誣陷他(指上訴人),我認識他有三、四年了」、「因為被告(指上訴人)有在三角公園打過我,我就咬他說是向他買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三頁及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亦辯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予彭建邦,伊有打過他(指彭建邦)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似此情形,彭建邦上揭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十餘次之供述,因與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前後迥異,似難遽認為實在。究竟彭建邦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實在?以及能否依憑彭建邦該項供述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以資判斷,原審未詳查及此,遽認彭建邦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可資採信,且徒憑該一證詞遽認定上訴人犯行,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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